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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修订稿)

2018年0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送审稿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活动,促进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结果等活动以及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计量单位)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标准时间)国家实行统一的标准时间。
  国家标准时间的产生、发播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条(监管体制)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政府职责)国家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加强国家计量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国家现代先进测量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国家计量院)国家计量院是国家最高计量技术机构,保障国家最高量值与国际等效。
  第八条(军民融合)国家推进军民融合计量体系建设,扩大军地计量资源共享、共用,推动计量科技军民协同创新,构建军民协调统一的计量规范体系和计量监督体系。

第二章  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管理
  第九条(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的建立,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十条(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负责规划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建立,作为统一量值和实施计量监督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一条(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二条(建立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的计量标准,其中用于向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三条(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条件)建立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计量性能和溯源性符合要求的测量仪器、系统或者标准物质;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研究、保存、维护和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规范。
  其中建立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存和改造的技术保障能力以及参与国际比对和进行后续研究的能力。
  第十四条(溯源要求)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等效。
  其他计量标准应当采用计量检定的方式进行量值溯源,不具备检定条件的可采用计量校准或者计量比对等方式。
  第十五条(废除要求)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废除技术水平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或者国家计量标准。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未经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

剩余计量法条目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修订稿)